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勤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陳呂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勤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呂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工作證1張均沒收。
康志勤被訴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共同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康志勤、陳呂翔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康志勤負責確認車手當日可否前往收款,陳呂翔、陳震麒擔任面交車手。康志勤、陳呂翔、陳震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對趙克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而自同年8月起交付現金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車手。嗣康志勤於同年10月11日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陳呂翔當日可前往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派遣陳呂翔於同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趙克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陳呂翔於收款之際,向趙克蘭出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之「陳建宏」工作證,及將其預先準備、由本案詐騙集團事先交付之電子檔案彩色列印本,於其上簽名而偽造之「歐華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陳呂翔偽造之「陳偉漢」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趙克蘭而行使之。之後,陳呂翔於同日11時24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內,將上揭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收水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共計11萬5千元報酬(計算式:1,150萬元×1%=11萬5千元),康志勤則分得17萬2千5百元(計算式:1,150萬元×1.5%=17萬2千5百元)。又康志勤接續上揭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陳震麒當日可前往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派遣陳震麒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趙克蘭收取現金2千萬元,將其預先準備、由本案詐騙集團事先交付之電子檔案彩色列印本,於其上簽名而偽造之「歐華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陳震麒偽造之「陳建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趙克蘭而行使之,陳震麒從中取出20萬元後,於同日12時24分,將1,980萬元之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內,繼由姚緯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該處收取上開贓款,並攜至新北市○○區○○路0號法光寶塔旁,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康志勤再從中分得20萬元(計算式:2千萬元×1%=20萬元),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勤、陳呂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訊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翁家偉、陳震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睿麒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姚緯全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13.10.21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陳呂翔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有出示上開工作證,本院已於審理中告以其等涉犯此罪名,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康志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款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912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核與前開康志勤113年10月11日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惟此部分既與上揭部分為一罪關係,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其2人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等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至陳呂翔之辯護人雖以其年輕、尚在就學、他案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陳呂翔為獲不法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依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陳呂翔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㈨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應值非難,暨考量其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等於本案之分工、獲利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處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康志勤於審理中供陳起訴部分獲取贓款之1.5%,是其就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萬2千5百元;另供陳就追加起訴部分獲取贓款之1%,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據上,康志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7萬2千5百元(計算式:17萬2千5百元+20萬元=37萬2千5百元)。另陳呂翔於審理中供陳伊獲取贓款之1%,是伊之犯罪所得為11萬5千元(計算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上開取得之報酬外,業經其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上繳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等人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名,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志勤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志勤擔任確認領款車手當日可否外出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呂翔、翁家偉、陳睿麒則為康志勤陸續招募之旗下車手,陳睿麒之兄陳震麒則於113年10月初,透過陳呂翔、翁家偉之介紹而加入康志勤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對趙克蘭施以假投資詐術後,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與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因康志勤當日已回報詐騙集團陳震麒可受派遣提領贓款,故由詐騙集團派遣陳震麒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趙克蘭收取現金2,000萬元,陳震麒為加深趙克蘭之誤信,更將其預先準備、由詐騙集團事先交付之電子檔案彩色列印後簽名,並以自行偽製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陳震麒偽造之「陳建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與趙克蘭,由陳震麒從中抽取出20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將1,980萬元贓款丟包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內,末由姚緯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來領取上開贓款後,攜至新北市○○區○○路0號法光寶塔旁,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康志勤則分得20萬(計算式:2,000萬*1%=20萬)。因認康志勤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康志勤前曾與陳呂翔於113年10月11日對告訴人趙克蘭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悟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犯嫌與本訴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912號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2者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