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君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詳之公司負責人」應更正「『陳瑞聰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黃靜怡而備妥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居家清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持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背面、審金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並有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上方),再經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仁寶電腦」、「陳瑞聰印」印文等,因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背面、第33頁背面),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實體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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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未任職於任何公司,卻依不詳之人指示佯裝業務員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之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雪」、TELEGRAM暱稱「明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達哥」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許,向黃靜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面交款項。復由陳佳君於114年1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依「明杰」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傳送之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開立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蓋有「仁寶電腦」、不詳之公司負責人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4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依「明杰」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力行店,佯裝仁寶公司業務員,向黃靜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蓋印「陳佳君」印文後,交付與黃靜怡收執而行使之。嗣陳佳君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不詳地址之公園交付前開款項與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黃靜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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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伊有應徵「程雪」等人介紹之收款業務員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面交款項之0.5%為計,過程中伊有詢問對方公司名稱、為何以此模式收款,惟對方說日後會告知,伊遂沒有追問即開始工作。嗣伊依「明杰」指示,先列印本案收據,再於上開時地,佯裝仁寶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黃靜怡收款60萬元現金,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蓋印「陳佳君」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伊收款後前往不詳地址之公園,將60萬元交付給不詳之男子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本案收據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仁寶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上蓋有「仁寶公司」、不詳公司負責人、「陳佳君」印文、簽有「陳佳君」署名各1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仁寶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