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始皇」)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飛」之人之招募,加入潘帥任、柯冠宇、陳冠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八鈴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陳偉杰依「十八鈴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陳偉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4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陳偉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其斯時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琴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二第二分局、劉秀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固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9、149頁反面、金訴卷第63頁),並已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後述),此有本院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惟迄未與告訴人洪琴靜、劉秀蓮(下合稱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雖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罪嫌等語,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卷第5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收受告訴人洪琴靜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受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關係:
⒈被告與柯冠宇、潘帥任、「十八鈴叮」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陳冠睿、「十八鈴叮」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2罪(即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已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9、149頁反面、金訴卷第6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案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有調解意願,卻未如期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秀蓮和解或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迄未獲得本案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扣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與主觀惡性,及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需要照顧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詐欺等其他案件為檢警調查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點鈔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卷第27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款項一共為90萬元(計算式:15萬+15萬+60萬=90萬),即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原屬被告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又尚未發還告訴人劉秀蓮,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財物,則均非被告所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或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以外之洗錢標的,即現金30萬元(計算式:90萬-60萬=30萬),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一天的報酬是5,000元,本案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2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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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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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8月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一帶巷內,交付15萬元 | | 114年8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15巷內,收取15萬元
| | 114年8月4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之湯城園區停車場,收取30萬元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琴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⑵證人即共犯柯冠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73頁) ⑶114年8月4日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 ⑷共犯柯冠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8至50頁) ⑸被告陳偉杰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 ⑺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⑻被告陳偉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58頁) |
| | | | 114年8月4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15萬元 | | 114年8月4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71巷內,收取15萬元 | | | | |
| | | | 114年8月27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站,交付60萬元 | | 114年8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車第三停車場內之水塔旁,收取60萬元 | | | | ⑴證人即共犯陳冠睿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16至118、154至1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114年8月27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⑷告訴人劉秀蓮114年8月27日自金門搭機往松山機場之電子機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提領60萬元之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彥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 ⑹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⑺被告陳偉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58頁) ⑻共犯陳冠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24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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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係告訴人劉秀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之款項 (見偵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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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39頁)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反面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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