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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健豪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5月1日起,向鄭淑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李健豪,李健豪除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鄭淑華外,並於收款時,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鄭淑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淑華。李健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健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叫車訂單及軌跡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苛,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斷。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且表示希望檢察官能減輕量刑等語,應認其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復自白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智力較正常人低弱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日後顯無從執行沒收,事實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自告訴人處扣得,記載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