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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諄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姿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姿諄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George」、「偉豪陳」、「蘇廷瀚」、「秀蘭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姿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嘉琪」、「宏遠/哲睿VIP專員」陸續向A03佯稱:可下載「宏遠證券」APP投資股票,面交款項儲值獲利等語,惟因A03前已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何姿諄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TG暱稱「George」、「偉豪陳」之人指示,於114年4月29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A03會面,先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取信A03,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A03簽名以行使,並向A03收取現金400萬元,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姿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及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2、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32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81張、面交現場照片1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身上攜帶之物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翻拍照片2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18至30、41頁反面至4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均係伊自行列印出來的,交割憑證上偽造的印文都是列印出來就有,伊沒有偽刻印章或蓋用任何印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道」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400萬元以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欺車手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TG暱稱「George」、「偉豪陳」、「蘇廷瀚」、「秀蘭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指示、分工、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高達400萬元,依其參與手段、情節等節觀之,被告犯行之惡性非輕,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未實際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有債務須履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至35頁),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2、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道」印文各1枚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
2
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個
3
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7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A0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壹拾貳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4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