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彌勒」之卓子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西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及提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陶勇行施以詐術,致陶勇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宗翰再依「彌勒」、「西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將該等現金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轉交「彌勒」、「西寶」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素玉施以詐術,致陳素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與依「彌勒」、「西寶」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宗翰,吳宗翰再將該等現金轉交「彌勒」、「西寶」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勇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806卷第69頁、偵47752卷第83頁、金訴卷第184、18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8806卷第21至25頁、偵47752卷第15至19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見金訴卷第133、184頁),是既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則因並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3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能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85至18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彌勒」、「西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⑴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案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本案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電焊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詐欺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前往提領、面交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8,000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彌勒」、「西寶」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4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惟113偵28806字第1139106553號函),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陶勇行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後續卻以結帳出現問題、告訴人陶勇行賣場未更新金流等話術,使告訴人陶勇行進而聽從「假客服」指示操作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安店) | | | ⑴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06卷第21至25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806卷第31、3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8806卷第35至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公益彩券報明牌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奕刀」、「進財主管」向告訴人陳素玉佯稱:加入會員及群組並匯款後,才可過關看明牌等語,致告訴人陳素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重家樂福旁車道上) | | | 於同日(即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巷弄內交付款項予收水收執 | ⑴告訴人陳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752卷第15至19頁) ⑵證人即搭載吳宗翰之司機李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752卷第21至24頁) ⑶告訴人陳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吳奕刀」、「進財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752卷第33至34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7752卷第29頁) ⑸證人即搭載吳宗翰之司機李文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752卷第25至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