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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9號、第7238號、第12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培浩、楊淑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17字後應補充「等處」,證據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9頁、第159頁)、另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周培浩、楊淑惠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各拿到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70頁),被告楊淑惠已賠付告訴人廖婉絢5000元,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之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培浩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無得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2人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楊淑惠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周培浩、楊淑惠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與人數不高,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皆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46之1頁至第146之2頁),惜迄今只有被告楊淑惠僅賠付告訴人5000元,被告周培浩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日薪約14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楊淑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以從事「檳榔攤」為業,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009號偵卷第11頁、7238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周培浩、楊淑惠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6009號偵卷第20頁、7238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周培浩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淑惠犯罪所得4000元,既經其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000元,已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