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0號、112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A05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A01於民國110年間多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EX CHEN」涉犯詐欺等罪嫌歷經多次偵查程序,應已預見「ALEXCHEN」或透過「ALEX CHEN」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均係從事不法行為;A05因前曾提供帳戶予A01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為檢警調查,亦預見A01、「ALEX CHEN」向其借用帳戶收受之款項常屬不法款項,A01、A05竟基於縱使「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A01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替「ALEX CHEN」向A05借用金融帳戶,A05復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黃彥烽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讓「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而「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前某日起,向陳柏安自稱「博淑芬」並向陳柏安佯稱自己為聯合國軍醫,想回臺灣發展需要機票等費用,故須借款云云,致陳柏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以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897,152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ALEX CHEN」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黃彥烽開立面額897,152元之支票,A05遂兌領、取得本案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A01則以上述方式幫助A05、「ALEX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前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01、A05(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A0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26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陳柏安係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固為陳柏安,然陳柏安係立於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者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陳柏安係代表於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告訴,起訴書誤載陳柏安為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供述、辯解及被告A01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A01坦承:我有替「ALEX CHEN」向A05借用本案帳戶,我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只有我跟「ALEX CHEN」,A05是要拿回他自己被騙的錢,所以沒有三人以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A01辯護稱:A01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沒有認識,A01患有思覺失調等語。
⒉訊據被告A05固坦承:A01有跟我要帳戶,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她來收取本案款項,我也領出本案款項做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A01有欠我錢,A01說本案款項是她的錢,所以我才把本案款項拿走等語。
㈡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
A01依「ALEX CHEN」之指示向A05借用帳戶,A05遂提供其子之本案帳戶,嗣「ALEX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安施用詐術,致陳柏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以告訴人名義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A05即提領本案款項作為己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柏安證述情節相符(偵6469卷(一)第99至100頁),並有A01提供與A05LINE對話紀錄(偵6469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124頁)、黃彥烽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69卷(一)第84至8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年7月18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120000043號函暨附件交易來源資料(偵6469卷(一)第104至105頁)、A05提供與A01LINE對話紀錄(偵6469卷(二)第3至173頁)、A01提供與「Alex Chen」LINE、whatsapp對話紀錄(偵6469卷(一)第61頁正反面、73至8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A01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A01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31日、111年1月1日、111年4月8日、111年6月30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偵6469卷(一)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469卷(一)第42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1398號刑事判決(偵37080卷第3至27頁)等件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A01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不僅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查結果,甚至經檢察官於偵查書類曉諭A01應知所警惕,倘再有應「ALEX CHEN」要求而提供帳戶,不得諉為不知情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62頁)後,卻仍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替「ALEX CHEN」向A05借用本案帳戶供「ALEX CHEN」使用,顯見A01借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之訊息與「ALEX CHEN」;「ALEX CHEN」的朋友也曾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之訊息給我,我回覆「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帝能還我的清白」給對方;我有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和單純和真誠」給「ALEX CHEN」的朋友,我當時確實有懷疑「ALEX CHEN」和他的朋友都在詐騙別人,我也覺得很奇怪,「ALEX CHEN」和自稱其員工的人都跟我講英文,但被報警的人都講中文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3至254頁),足見A01於本案行為前確主觀上早已預見「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包含「ALEX CHEN」、「ALEX CHEN」之員工、「ALEX CHEN」之友人等人,且主觀上實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供「ALEX CHEN」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係幫助「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使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情,然仍向A05借用並提供本案帳戶供「ALEX CHEN」使用,顯見A01主觀上已預見「ALEX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⒋至A01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惟如前述,A01早已預見「ALEX CHEN」之款項來源不法,且「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涉及多方角色,有「ALEX CHEN」之代理商、員工、友人等人,縱A01並無為A05取得本案款項之動機,然此不礙A01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達三人以上之預見;又A01已多次因「ALEX CHEN」等人經歷偵審程序,實無從以其患有思覺失調即率認A01欠缺幫助犯本案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A05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5之前匯款5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給「ALEX CHEN」,之後50萬元不見了,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ALEX CHEN」說要買鋼筋,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A05有提過說他兒子的帳戶可以用,A05才提供本案帳戶給我讓「ALEX CHEN」匯款,因為A05想要拿回他自己的錢;我沒有欠A05錢,A05提出的借據是王懷葦寫的,與我無關;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款項匯入前大約半年,A05就已經有提供他的帳戶給我而遭檢警偵辦,A05還是提供其子本案帳戶給我是因為A05就是想拿錢,本案之前我也有跟A05談過我懷疑「ALEX CHEN」與他的朋友是詐欺集團,我後續有跟A05提「ALEX CHEN」查核說是代理商的問題,但A05沒有回答的意思,A05就是跟我說願意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因為他也想拿回他之前被「ALEX CHEN」騙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8至25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469卷(一)第28至29頁)及A05提供與A01LINE對話紀錄(偵6469卷(二)第3至173頁)在卷可稽,與證人A01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證述業經補強,且A01固與A05為共同被告,惟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前,早已就其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坦承犯行,並尚稱A05並無與「ALEX CHEN」同謀等語,顯見A01與A05無仇恨,A01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A05證述之理由,A01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前揭證詞得知,A05於取得本案款項前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與A01、「ALEX CHEN」而遭凍結,且與A01一同經歷偵查程序,主觀上早已預見「ALEX CHEN」等人乃詐欺集團,又為自己之利益,為取回曾遭「ALEX CHEN」等人詐騙之50萬元許,不在乎本案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涉及詐欺,仍提供本案帳戶與A01供「ALEX CHEN」收取本案款項並供己用,足認A05主觀上係基於縱使「ALEX CHEN」、A01等人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取得本案款項之分擔行為。
⒉細繹A05提供與A01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A01傳送照片予A05,A05於同日下午6時9分回覆「每筆錢都是買材料的錢嗎?」,A01稱「對」,A05嗣於翌日下午5時3分許稱「我兒子帳戶就沒這筆錢啦」,復於同年9月1日向A01稱「我兒子把哪筆錢,處理成支票,待我提領啦,我会拿給妳」;A01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向A05稱「請你明天早上10點拿898,000到承德路一段68號,我好跟經理結束兩筆交易」,A05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回覆「妳在跟我玩,我不會拿錢出去」,A01提議「你不要買幣也行,就扣掉58萬剩下還我」,A05拒絕並稱「除非58萬給我買幣寄給我收據,我才把剩下的還給妳」、「妳的髒錢我不要」等語,可知於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A05早已知悉本案款項係由「ALEX CHEN」向A01借用本案帳戶所匯入,且本案除「ALEX CHEN」外,尚有買材料之經理、A01等人,又A05稱呼本案款項為「髒錢」,足徵A05主觀上早已預見「ALEX CHEN」等人為詐欺集團,本案款項之來源不法,然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先前與A01間有購買比特幣58萬元之糾紛,為促使A01為其購買比特幣,即逕將來源不法之本案款項供作己用,是A05辯稱A01有向我說本案款項是她的錢,她沒有說是買鋼筋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A05辯稱A01有欠錢云云,A05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符合本案款項之借款或憑證,復如前述,A05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款項非屬A01所有且可能涉及詐欺,縱其與A01間存有債務糾紛,然此並無礙A05提領使用本案款項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A05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等分別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自均不得適用本項減刑規範。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A0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雖於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時,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法定刑之上限因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A01不符減刑規範,然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A05則自始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A05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範之適用,則同前所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A05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A01為幫助犯
被告A01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A05為共同正犯
被告A05與「ALEX CHEN」及「ALEX CHEN」之經理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A01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罪嫌,容有誤會。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正犯、幫助犯(本院金訴卷第177頁),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正犯、幫助犯(本院金訴卷第265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A05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不思此為,提供本案帳戶後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本案款項,其等之所為均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897,152元,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1犯罪後就部分犯行坦承之態度,被告A05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1無犯罪所得,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897,152元;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1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並罹有思覺失調症,有A01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223頁)在卷可佐;被告A05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經濟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6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A05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得897,15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A05所得支配,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A01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1就就本案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1無犯罪所得及本案款項之處分權限,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