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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和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和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賴和平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歌園門市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略載為「於不詳時、地」,應予補充),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之成年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以下分稱「周靜欣」、「張華文」,合稱某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一併告知,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賴和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5至56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郵局、玉山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李一睿等8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欺正犯向李一睿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且迄未以與其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之收入情形、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6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而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一、因李一睿等8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而隱匿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取得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0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皆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郵局、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李一睿

112年7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網址,並依指示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王淑美
112年7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網址,並依指示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陳冠儀
112年8月上旬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網址,並依指示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謝宛庭

112年7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花環E指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孫語陽
112年7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花環E指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30日9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移送併辦)
6
告訴人鄭足密
112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花環E指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31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邱明申
112年8月下旬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花旗環球自營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王筱筑
112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PTT SHOP」網站申請為賣家進貨賣出,賺取中間差額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9時7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2日9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李一睿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25至27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81至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83至8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85頁)
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5566卷第87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5566卷第88頁)
⒍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5566卷第8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29至3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97至9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10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場照片12張(偵5566卷第105至107頁)
⒌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5566卷第109頁之編號15、16)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儀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33至3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123至1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1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12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37至4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135至13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137至138頁)
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566卷第139至143頁)
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1張(偵5566卷第147至152、155頁)
⒌投資軟體頁面、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5566卷第155、16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孫語陽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45至47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175至17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177至178頁)
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66卷第179至18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5566卷第183至187頁)
⒌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5566卷第189至19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足密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49至5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205至20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2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209至212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5566卷第213至225頁)
⒌工作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影本(偵5566卷第227至22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55至58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239至24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241至24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24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5566卷第59至6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6卷第253至25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6卷第257至2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66卷第259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6張(偵5566卷第271至287頁)
9

共通性證據:
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66卷第67至73頁)
⒉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66卷第75至77頁)
⒊被告與LINE暱稱「張華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5566卷第311至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