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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被      告  徐孝榮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57號),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沒收。
徐孝榮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1,200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A04、徐孝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與徐千惠、李奇倫、楊家彬(徐千惠、李奇倫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有罪在案;楊家彬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金蘋果-副控」、「天使蝦」之人,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以「假檢警」騙術,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去電A03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內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04、徐孝榮、徐千惠、李奇倫、楊家彬則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倫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給A03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徐孝榮負責監控李奇倫取款過程,徐千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在旁等待接應,李奇倫將贓款交付徐千惠、A04即離去,旋由徐千惠駕車搭載A04並接應徐孝榮轉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徐孝榮出面轉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第三層車手即暱稱「天使蝦」之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得逞。
 ㈡李奇倫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興公園旁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給A03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A03收取730萬元,徐孝榮負責監控李奇倫取款過程,徐千惠則駕車搭載A04在旁等待接應,李奇倫將贓款交付徐千惠、A04即離去,旋由徐千惠駕車搭載A04並接應徐孝榮轉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前,由徐孝榮出面轉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第三層車手即暱稱「天使蝦」之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得逞。
 ㈢A03發現被騙後,旋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而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在徐孝榮、A04監控下與A03碰面,欲向A03收取現金400萬元,但未及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A04、徐孝榮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4、徐孝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徐孝榮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A04部分,見偵49557卷第114-115、129-136頁;金訴緝87卷第48、102頁。被告徐孝榮部分:見偵49557卷第118-119、121-128頁;金訴緝98卷第6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同案被告徐千惠、李奇倫、楊家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偵二隊」、「林漢強」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A04、徐孝榮持有手機中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通聯記錄、好友清單、相簿內擷圖、同案被告徐千惠、李奇倫、楊家彬持有手機中關於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相簿內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9月4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557卷第54-55反、58反-59反、60-78反、79-81、82-84反頁;偵63403卷第45-47、87-91、107-141、157-177、201-213頁),足認被告A04、徐孝榮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徐孝榮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被告A04、徐孝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⒈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而本件被告A04、徐孝榮已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1506萬元(計算式:776萬元+730萬元=1506萬元),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要件,但若依據修正前之規定,該使人交付財物之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只適用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若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該使人交付財物之金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所科予之刑罰較重,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徐孝榮。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即修正後第1項3款),然被告A04、徐孝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適用此條文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徐孝榮。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對被告A04、徐孝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前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金額共達1506萬元,顯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A04、徐孝榮主觀上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具體金額認知為必要,且被告A04、徐孝榮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應擇主刑較重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故核被告A04、徐孝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李奇倫共犯部分)、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楊家彬共犯部分)。
 ㈤被告A04、徐孝榮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既、未遂犯行,以及行使公文書之犯行,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㈥被告A04、徐孝榮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4、徐孝榮與同案被告徐千惠、李奇倫、楊家彬、暱稱「海洋feitian」、「COCO」、「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金蘋果-副控」、「天使蝦」之人,以及本案詐欺其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㈧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4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A04、徐孝榮就其詐欺取財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事實欄一㈠、㈡那次,我的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事實欄一㈢我就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緝87卷第50頁),是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但被告A04迄未繳回,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孝榮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事實欄一㈠、㈡我所取得的犯罪所得共30萬1,2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緝98卷第69頁),是被告徐孝榮之犯罪所得為30萬1,200元,復經被告徐孝榮於114年11月28日自動繳回完畢,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514號收據在卷可查(見金訴緝98卷第96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孝榮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⒋被告A04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其年紀尚輕,但並非心智缺陷之人,且其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但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已害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徐孝榮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欺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絕非輕微,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4、徐孝榮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A04、徐孝榮自始坦承犯行(就此一併考量被告徐孝榮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30萬1,200元之事實,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1506萬元,已屬鉅額損害,暨衡以被告A04、徐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金訴緝87卷第115-118頁、金訴緝98卷第137-139頁),參以被告A04、徐孝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87卷第104頁、金訴緝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⒈查,扣案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A04擔任收水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則為被告徐孝榮擔任監控手所使用之工具,均業經被告A04、徐孝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明確(見金訴卷第109、110頁),是上開2支手機皆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係同案被告李奇倫與告訴人面交時,提供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則是同案被告楊家彬預計與告訴人面交時,提供予告訴人之收據等情,均業據同案被告李奇倫、楊家彬於警詢、審理中自承明確,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3紙收據,分別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徐孝榮之犯罪所得為30萬1,200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04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繳回,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孝榮之犯罪所得30萬1,200元,既經其自動繳回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徐孝榮自詐欺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奇倫處收取詐欺贓款後,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該等詐欺贓款已非由被告A04、徐孝榮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金額為新臺幣776萬元)
偵63403卷第191頁採證照片
2
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金額為新臺幣730萬元)
偵63403卷第195頁採證照片
3
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
偵49557卷第53頁採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