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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培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王慶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許吉富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陳威穎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陳威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陳威穎(下稱被告蔡元培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元培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仍有重要共犯林峻輝及尚在偵查階段之共犯蔡政諭未到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參酌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元培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如主文所諭知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