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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LUDWIN KWOK WEI(賴國威)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威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加重準吸收存款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年7月19日止,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14年5月21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的工作需要到亞洲拜訪客戶,且伊住在荷蘭的父母都超過85歲,伊想要帶6歲兒子前去拜訪,所以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是具有荷蘭籍之高階經理人,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至被告所稱處理國外業務之事宜,非不得以視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