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AS PORRAS CARLOS LUIS(中文名:卡洛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LAS PORRAS CARLOS LUIS(中文名:卡洛斯)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SALAS PORRAS CARLOS LUIS(中文名:卡洛斯,下稱卡洛斯)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LAILUDWINKWOKWEI(中文名:賴國威,下稱賴國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命令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㈢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被告卡洛斯部分,本院認被告卡洛斯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加重準吸收存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卡洛斯具保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並自114年3月6日起
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接受適當之
科技監控設備8月
。被告賴國威部分,本院則認仍有繼續維持檢察官令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亦命被告賴國威接受適當之
科技監控設備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卡洛斯、賴國威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加重準吸收存款等罪;然以目前審理進度及卷內事證以觀,足認被告2人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2人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甚重,且可能面臨高額不法利得之沒收或民事求償,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均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卡洛斯有相當穩定經濟能力,若未能持續限制被告卡洛斯出境、出海,即有可能於後續本院審理程序、上訴審、執行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至被告賴國威表示科技監控設備對其身體造成不適;惟經本院詢問科技監控中心,該中心表示設備儀器都是經過NCC檢驗合格,不會對人體健康有不利影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使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低微,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嚴重、受害金額高達美金7,600多萬元,並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科技監控之性質、
限制出境、
出海之禁令、功能及效果、對被告2人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卡洛斯部分)及命被告2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卡洛斯原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2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