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星銀理財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肅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被告星銀理財、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原告所指被告等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斯時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