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被 告 連玲玲
李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114年度簡字第8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連玲玲、李家哲涉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114年度簡字第8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李家哲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李家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被告連玲玲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卷第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被告連玲玲部分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