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何志鈞
林䨧后
邱創勲
胡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何志鈞、林䨧后、邱創勲、胡舜翔(下稱被告等4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等4人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等4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