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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20時57分前某時許」,補充為「20時57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㈢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661ng/mL、53876ng/mL)、愷他命(10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補充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6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6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6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87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之「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生理反應呈現語無倫次、多語等情狀(見偵卷第26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05巷地下停車場,因神情恍惚、語無倫次,遭警攔查,復經張凱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661ng/mL、53876ng/mL)、愷他命(10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