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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1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酒店」(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11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33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附於本院卷)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濃度為132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06ng/mL,已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非高、首犯毒駕刑案,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於民國115年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時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06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