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47號、115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補充為「竟分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所載之「嗎啡為182,100ng/mL」,補充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嗎啡為182,100ng/mL」。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嗎啡為40,100ng/mL」,補充為「前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嗎啡為40,100ng/mL」。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張元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元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㈤補充「新北市○○○○○○○○○道路○○○○○○○○○○○○00000號卷第19頁正面、偵18547號卷第16至1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3247號卷第21頁、偵18547號卷第18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247號卷第23頁正面、偵18547號卷第15頁正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247號卷第24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因行車時精神不濟而經警攔查之際,即坦承其於2日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18547號卷第4至5頁、第43至44頁正面)。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2日曾施用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傍晚時段在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次送驗尿液所含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2次經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均出現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見偵13247號卷第18頁正面、偵18547號卷第10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2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2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素行非佳;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8547號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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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元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元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4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5年1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張元保同意,於同日19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為182,100ng/mL、可待因為31,800ng/mL、安非他命為18,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60,72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㈡於115年2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15年2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張元保同意,於同日18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為40,100ng/mL、可待因為3,660ng/mL、安非他命為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1,65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0000000U013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11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0000000U013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