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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2、9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光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另案,現仍在監執行中(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2、9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064公克)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L7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8334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