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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陳姿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鑑定書2紙(編號:DAB3908-1、DAB3908-2號)在卷可參,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DAB3908-1,驗餘淨重0.54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DAB3908-2,驗餘淨重0.0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