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網路電話交換器壹台、電話線盒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翠芬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1台、電話線盒1個,均係用以製造多層通信斷點躲避查緝之機台設備,且確實已有被害人接獲與該設備連接之市內電話所撥出之詐騙電話,上開設備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翠芬因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1台、電話線盒1個等物,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前往便利商店取貨、安裝之設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該等物品顯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等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