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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吳杏春(住址詳卷)
            陳育翔(住址詳卷)
            陳○叡(住址詳卷)
            莊惠慈(住址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四猛律師
被      告  徐羽青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徐羽青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經原告陳吳杏春、陳育翔、陳○叡、莊惠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雖未認定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刑事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係被告徐羽青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尚屬適法。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後,認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