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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富盛於民國114 年6 月20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福營路227 巷口,欲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王俊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15 年5 月26日(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