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張仁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等紅綠燈時未緊踩煞車,其車輛因而向前滑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范代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程序中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48巷及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綠燈時未緊踩煞車,其車輛因而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范代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代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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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但因未緊踩剎車,致其車輛向前滑行撞傷告訴人范代龍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後方被告駕車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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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仁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