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志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尚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5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3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自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民生路2段234巷2弄口處,因騎乘上開機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志固不否認於114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民生路2段234巷2弄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嫌,先辯稱:我沒有飲酒,我是喝「國安感冒藥液」等語,後改稱:我是油漆工,我當天18時至22時在板橋施作油漆,我們的油漆要加甲苯,味道很重,可能是因為吸入過多油漆及甲苯溶劑而影響酒測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民生路2段234巷2弄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自可堪信為真。
㈡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志騏於偵查中之結證稱:當天在路上巡邏,看到被告騎車搖晃、左右偏的樣子,即依法攔查,當時被告對答如流,但請被告吹氣時,有聞到酒味,且被告臉部泛紅等語。是被告於查獲當時臉部泛紅有酒容、吹氣時有酒味乙情,應堪認定。
㈢另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實際實驗,證明飲用國安感冒液後,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無酒精反應乙情,有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復被告自稱使用之青葉油性水泥漆,主要成分為壓克力樹脂、顏料、甲苯、二甲苯乙情,有被告提供之水泥漆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甲苯吸入人體後,會由肝臟代謝為苯甲醇,陸續代謝為苯甲酸、琥珀酸,最終被代謝為馬尿酸乙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提供之職業性甲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部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縱被告確實因工作吸入甲苯等氣體,亦對其酒測值無影響,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