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羽柔
被 告 陳永慶
張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47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慶錩工程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永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育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慶、張育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換言之,本法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以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被告陳永慶現雖非慶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錩公司)登記負責人(慶錩公司於115年5月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陳羽柔),然係本件案發時慶錩公司之代表人即實際經營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陳永慶、慶錩公司均係被害人之「雇主」。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原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新法第40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慶錩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永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慶錩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工作環境;被告陳永慶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被告張育瑋操作挖土機時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之內容、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慶錩公司、陳永慶2人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永慶為被害人之父親,自身亦受有喪親之痛,現實際扶持被害人家屬生活,被告張育瑋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首期款項之犯後態度(見被告張育瑋115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陳永慶、張育瑋其等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慶錩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育瑋、陳永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陳永慶亦為被害人之父親,自身亦受有喪親之痛;被告張育瑋則已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5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張育瑋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張育瑋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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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育瑋願給付原告陳○棠、蕭珮珊、陳永慶、黃麗卿共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佰萬元,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47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為慶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錩公司)負責人,張育瑋及陳冠皓均為慶錩公司之勞工;游文彬(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京瑞營造有限公司(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京瑞公司)負責人。緣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泰公司)將「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建地處所: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內)交由京瑞公司承攬,京瑞公司復將「預壘樁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慶錩公司承攬。慶錩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慶均明知渠等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為避免該作業所生之被撞及頭顱受創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嚴禁操作人員以外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漏未注意前開法定義務,適有張育瑋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前揭工地內操作機械器具,不慎以挖土機挖斗撞擊死者陳冠皓頭部,致陳冠皓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蕭珮珊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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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死者於上揭時、地,因前開職業災害發生致死結果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 | |
|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4年6月13日新北檢營字第1144678684號函11446755603號函及附件各1份、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慶錩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冠皓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 證明: ⒈被告陳永慶為慶錩公司負責人。 ⒉被告張育瑋、死者陳冠皓均為慶錩公司聘僱勞工。 ⒊慶錩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致死案件存有過失責任。 ⒋死者陳冠皓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結果。 ⒌被告張育瑋操作挖土機撞擊死者陳冠皓頭部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案發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 證明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事故現場,死者陳冠皓死亡之事實。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慶錩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陳永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