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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55號、第34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翊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末所載「54分」更正為「37分(見偵字第33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第6行所載「16分許」更正為「13分許(見偵字第341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7至8行所載「磁吸手機支架、磁吸摺疊支架、觸控柔光化妝鏡各1個」補充為「磁吸手機支架、磁吸摺疊支架、觸控柔光化妝鏡(以上依序價值為498元、498元、299元,見偵二卷第13頁)各1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㈢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21、25頁;偵二卷第23、25頁)共36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逾三旬,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錢,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亦因多次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有罪,素行未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金額
合計價值數額
香氛蠟燭1個
5,435元
經典擴香1個
硅藻土雕刻踏墊1個
可水洗抱枕枕芯2個
抱枕套2個
磁吸手機支架1個(價值498元)
1,295元
磁吸摺疊支架1個(價值498元)
觸控柔光化妝鏡1個(價值29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55號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翊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HOLA和樂家居重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家宜管領之香氛蠟燭、經典擴香、硅藻土雕刻踏墊各1個、可水洗抱枕枕芯、抱枕套各2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435元。得手後,復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同址1樓「日本橋3C重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佩芸管領之磁吸手機支架、磁吸摺疊支架、觸控柔光化妝鏡各1個,價值共約1,295元。得手後,鄒翊楷隨將上開商品以手推車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再駕車離去。嗣林家宜、吳佩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鄒翊楷警詢之自白:證明鄒翊楷於上開時、地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家宜、吳佩芸於警詢時證述:證明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證明鄒翊楷行竊經過及其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