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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羅毓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銬壹個、鋼珠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協議書1份(114年度偵緝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與告訴人A03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A03居住於告訴人A04之房屋,不思理性溝通,被告2人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A03權利,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2人均供稱是要去找告訴人A03),手段,被告A05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5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A06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告訴人A03、A04均願意給予被告A05從輕量行及緩刑之機會(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24頁和解協議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A05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壢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被告A06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本案罪刑均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手銬1個、鋼珠槍1把,為被告A05所有,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A06所有,且均為其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本院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9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897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前男女朋友關係,A03因於交往期間遭A05毆打,遂與A05分手,並居住在A04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下稱本案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A05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滿,竟夥同A06,於民國114年2月4日12時許,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本案房屋外埋伏,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A05與A06共同趁本案房屋大門開啟之際,在未經A03或A04之同意下進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5徒手毆打A03,再以手銬將A03之雙手銬住,以此方式妨害A03行使權利,另持鋼珠槍對A04射擊、徒手毆打A04,致A03受有左肩膀與左後頸挫傷、雙上肢抓傷等傷害,A04則受有後背多處鈍挫傷、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3、A04撤回告訴),而A06則持球棒砸毀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有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手銬銬住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A05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找告訴人A03之事實(可推知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A05有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手銬銬住告訴人A03之事實。
⑵被告A06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A05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找告訴人A03之事實(可推知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5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⑴被告A05有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手銬銬住告訴人A03之事實。
⑵被告A06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A05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找告訴人A03之事實(可推知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A06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第一間房間、被告A05及告訴人A03在第二間房間,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幹嘛等語。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等2人係於114年2月4日12時58分同時進入屋內,且於58分、59分許,由被告A05踹開告訴人A03所在房間之木門,並將其拉出房外、銬上手銬,且被告A06旋即於13時4分持球棒在本案房屋內巡視,並破壞屋內之監視器,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參。從上開被告等2人密接進入本案房屋之時間,及進入本案房屋後分別行動從事不同行為以觀,被告等2人有明確之行為分擔,足徵在進入本案房屋以前,即分配完畢欲從事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A06自應就強制罪部分共同負擔責任,是被告A06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5自114年2月4日12時59分58秒起以手銬銬住告訴人A03,然至同日13時8分許告訴人A03雙手已無手銬,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等2人僅係瞬間拘束告訴人A03之自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A03行無義務之事,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等2人,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徒手毆打告訴人A03,另持鋼珠槍對告訴人A04射擊、徒手毆打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3受有左肩膀與左後頸挫傷、雙上肢抓傷等傷害,告訴人A04則受有後背多處鈍挫傷、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揚言欲殺害告訴人A04,而被告A06則持球棒砸毀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2人均未就被告等2人所犯毀損罪嫌部分提起告訴,且均已於114年8月10日達成和解,並同意由被告A05代為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卓參。雖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欲殺害告訴人A04,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㈣綜上,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當無成立傷害罪、毀損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