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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鍍金項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妄以假項鍊詐欺銀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未得逞。兼衡被告前於114年7月22日以相同手法詐欺銀樓既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偵卷第3頁至第6頁之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重判,因為被告挑老人家下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鍍金項鍊1條(見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持鍍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項鍊)至詹蘭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金陽銀樓,隱瞞本案項鍊非黃金項鍊之事實,向詹蘭佯稱要賣黃金5兩重,換成2兩黃金項鍊,3兩黃金變現云云,惟遭詹蘭識破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詹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項鍊至上開地點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蘭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項鍊至上開地點變賣,惟告訴人經營銀樓已約45年,未因而陷於錯誤,並請警方將本案項鍊扣押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項鍊至上開地點變賣之事實。
4
扣案之本案項鍊及翻拍照片
本案項鍊外觀呈金黃色,表面鍍層明顯,經斷裂處觀察,可見內部材質與表面顏色存在差異,非足金或純金製品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決
被告前於114年7月22日20時12分許,持假黃金項鍊至台中市銀樓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