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01號、第4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貳瓶、大摩十二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七百毫升參瓶、大摩雪莉三桶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40元、7,087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2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3瓶、大摩雪莉三桶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0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5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雨農分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該店之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44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林威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至13時1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大全聯中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拿取該店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3瓶、大摩雪莉三桶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7087元),並使用其攜帶之不詳工具拆取商品上之防盜器後,將防盜器棄置於五金區地上,再將上述商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發現酒架上前述商品僅剩空盒,且五金區地上遺留之防盜器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雨農分公司委請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劉奇耘、陳世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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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監視器所攝之行竊犯嫌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印象伊有竊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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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