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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騏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貳張、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要撫養3歲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融卡2張、內含現金800元之錢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時1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金富天下社區車道口侵入該社區大廳,乘保全睡眠之際,於同日2時45分許在大廳保全櫃臺徒手竊取A03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共2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翌(12)日3時1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入侵該社區大廳,乘保全睡眠之際,於同日3時35分許在大廳保全櫃臺徒手竊取A03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穆天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特徵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玥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