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管剪刀壹把、紗窗調整輪壹個(價值共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需要扶養爺爺、奶奶、父親、姪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白鐵管剪刀1把、紗窗調整輪1個(價值共408元)沒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0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18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8元之白鐵管剪刀1把、紗窗調整輪1個(下稱本案物品)得手,並將本案物品均自包裝盒內拆除後將商品藏放於身上,再將本案物品之包裝空盒任意棄置在貨架上,步行至結帳櫃檯時,僅拿出瓦斯罐、電池、氣密條等物品結帳,旋即離開上開賣場。嗣經店員陳思佑於115年2月21日上午整理貨架商品時,發現空盒2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溪上情。
二、案經陳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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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518生活百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上開賣場時,有自貨架上取下本案物品,並有以手摳弄本案物品包裝盒,復將本案物品包裝盒隨意丟棄在貨架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結帳時,並未結帳本案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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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出在貨架上尋獲本案物品包裝空盒之照片、被告結帳之發票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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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價值408元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