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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更正為「機車車廂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
 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1「車廂內之皮包得手,該皮包內有現金7,600元」更正為「車廂皮包內之現金7,600元」、編號2「竊取該皮包得手,該皮包內有現金7,600元」更正為「竊取該皮包內之7,600元」、編號3「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更正為「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7,6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應嚴正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之金額、其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7,6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75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竑祥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宗翰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竑祥置放在前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得手,該皮包內有現金7,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竑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皮包置放在前開機車車廂內;嗣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該皮包內有現金7,60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派單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