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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02號、114年度偵字第17104號、114年度偵字第25638號、114年度偵字第27475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0號、114年度偵字第325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因被告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89、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多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偵字第29910號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㈣、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於偵訊時供稱:4台新臺幣(下同)2,800元;賣得7、8,000元;賣了1萬2,000元等語(見偵29910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偵36130卷第58頁),足見被告等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1、4、7所載)。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油,因確切使用量無從確定,且依被告行駛距離,竊取之油料價值亦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天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4臺(價值新臺幣5萬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天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天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天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4袋(價值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林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電線10綑(價值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林天寶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天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2.0線徑電線約25丸、5.5線徑電線約2丸(價值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2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1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558號
  被   告 林天寶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時57分許、同日2時2分許、同日3時5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寓大門未關之際,擅自進入上址公寓1樓,並沿樓梯上至5樓(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基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4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得手後將上開熱水器4臺利用板車統一載運至附近公園藏放,再於同日3時51分至7時3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分次將上開熱水器載離。
 ㈡於114年2月24日2時3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吳錫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機車)車型老舊,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將B機車駛離上開地點前往工作地向老闆請假,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事後林天寶再騎乘B機車返回上開地點停放,繼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㈢於114年4月22日14時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蔡燕地所承租使用之倉庫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蔡燕地同意,擅自進入該址倉庫內(無人居住或使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將上址倉庫內之銅管1包(20公斤,價值約5,600元)、青銅2包(40公斤,價值7,200元)、銅線1包(15公斤,價值4,350元)、電線1包(14公斤,價值2,380元)等物攜離現場出售獲利,惟在未及穩固持有離去之際,因擔心遭附近野狗追咬將上開銅管、青銅、銅線、電線等物棄置在倉庫門口而未遂。
 ㈣於114年5月3日3時4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公寓大門未關之際,擅自進入上址公寓1樓,並沿樓梯下至地下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趙明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太平洋電線4袋(價值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A機車逃逸離去。
 ㈤於114年5月6日1時57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侯貴美所管領之工地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址工地,徒手竊取侯貴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綑(價值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A機車逃逸離去。
 ㈥於114年4月1日19時40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公司土城機廠」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壓剪破壞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圍籬門鐵鍊,致鐵鍊斷裂而不堪使用,入內如廁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二、案經黃基晏、吳錫峰、趙明通、侯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燕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地,持油壓剪破壞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鐵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基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錫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趙明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侯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燕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代理人李文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8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寓頂樓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被告特徵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特徵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特徵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違規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竊盜未遂、毀損等6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熱水器4臺、汽油、太平洋電線4袋、電線10綑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林天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先前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17102號、第17104號、第25638號、第27475號、第29910號、第3255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前,趁彭嘉煥所管領之倉庫無人看管,擅自從該處窗戶進入,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門鎖,徒手竊取彭嘉煥所有、放置於上址之2.0線徑電線約25丸、5.5線徑電線約2丸(價值合計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彭嘉煥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嘉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述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嘉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劉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配偶所有,平常均由被告使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2號、第17104號、第25638號、第27475號、第29910號、第325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