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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丞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資料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並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認證碼回報該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周冠丞對他人詳細詐欺手法、詐欺之對象及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4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下稱本案身分證資料),同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Razer Gold帳號),並經由周冠承依指示回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認證碼而為認證、以本案身分證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及認證會員帳號「3pxeg5xz3t」(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小萱等3人(其中范○緹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提供遊戲點數序號或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號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葉小萱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冠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將申辦之本案門號、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身分證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葉小萱等3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數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要給我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加身分證500元,總共600元,我只有拿到100元的點數卡,也沒有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8291號(起訴書)
1
葉小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詐騙葉小萱,致葉小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9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依指示購買價值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1張(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Razer Gold帳號內。

【偵字第28291號卷】
1.告訴人即證人葉小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小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單據影本各1份(見第25至29頁)。
3.本案門號申辦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本案Razer Gold帳號資料各1份(見第15至17頁、第51至52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併辦意旨書)
2
柯俊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3時10分許起,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詐騙柯俊廷,致柯俊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3日2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賣家蔡仲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帳號「Z000000000」下單購物,因而取得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偵字第3498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柯俊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第24頁)。
3.本案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及申設、IP位置及綁定門號資料各1份(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8472號(併辦意旨書)
3
范○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詐騙范○緹,致范○緹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3,98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賣場下單購物,因而取得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內
【偵字第28472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范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范○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留言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8至29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001P、0000000000S號函文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註冊暨驗證資料、交易訂單對應買家用戶資料、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第9至11頁、第66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