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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其德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8號),被告之代表人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其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曾三次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部分案件尚於緩起訴期間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前雖屢獲法律寬典,卻未能澈底悔悟並遠離犯罪,本院審酌被告既經多次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且前已多次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足徵先前之司法處遇措施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為期被告能正視法律規範並避免再犯,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8號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再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代表人為同案被告許再勝,許再勝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8年9月19日、112年6月14及112年8月22日因非法容留違法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79681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以113年3月4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56709號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30593629號裁處書處罰鍰確定。詎國原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杜瑜財(國原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其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部分,另行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仍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處書裁罰後5年內,於113年8月7日8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即國原公司承攬之「嘉潤青翠新建工程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容留蘇育凡等人所聘僱之失聯越南籍移工DUONG THI LOAN(下稱D女)、NGUYEN THI HANH LE(下稱N女)及PHAN THI TRANG(下稱P女,上三人下合稱本案移工)從事清理水溝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日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該處查察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國原公司之代表人許再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國原公司於遭上開裁處書裁罰後5年內,承攬上開建案之工程,而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有非法之本案移工在本案工地內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國原公司要進行建案趕工,當時正在申請使用執照而拆除圍籬,管制出入人口有困難,且現場位於上開建案與其他公司建案之圍籬交界處,很難即時徹底控管移工身分,國原公司管理上雖有疏失,但沒有僱用非法移工,也沒有容留非法移工的故意等語。
⑵證明國原公司正在申請使用執照而拆除甲種圍籬及乙種圍籬,雖有聘請保全管控本案工地出入人口,但本案工地為半開放狀態,事實上無法確實管制出入人口,且國原公司與下包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第19條等亦載明禁止僱用未經政府核准之外籍勞工在工地內從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杜瑜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伊當時為工地主任,為國原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
⑵證明國原公司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有非法之本案移工在本案工地內工作,但伊在工務所辦公室處理內部業務,未前往現場巡視工地,而任令本案移工在工地工作達2小時以上之事實。
⑶證明國原公司正在申請使用執照而拆除甲種圍籬及部分乙種圍籬,雖有聘請保全管控本案工地出入人口,於每日上、下工時亦須簽到,但事實上保全無法確實管制出入人口之事實。
⑷證明國原公司於每日上工前,在伊主持之晨會(工具箱會議)場合,均會宣導注意不能非法容留外籍移工,且國原公司與下包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亦載明不得僱用非法移工、國原公司建案搭建的帆布上亦會載明禁止非法移工之事實。
3
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清理水溝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伊在本案工地之保全未要求伊出示證件,伊即進入該工地工作之事實。
4
證人N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清理水溝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鍾志鴻父親聘僱伊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樓(完整地址詳卷)從事工作,且鍾志鴻於案發時請伊去本案工地附近幫忙,並由鍾志鴻載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之事實。
5
證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清理水溝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之4樓之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伊工作,該公司於案發時放假,伊前往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6
證人蘇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移工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綠亨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伊於本件案發前聯繫N女要去做清潔,在本案工地對面停車場前集合,伊不知道本案移工於案發時為何至本案工地從事清水溝工作之事實。
7
證人鍾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女為伊聘僱照顧父親之看護,伊不知道N女為何至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8
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證明本案移工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清理水溝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查獲之事實。
9
國原公司與下包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
證明該合約書第19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載明「禁止乙方顧(按:「僱」之誤繕)用未經政府核准之外籍勞工於甲方(按:甲方即國原公司)工地內從事任何工作,若私下雇用所生之任何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應僱用合法勞工……」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79681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以113年3月4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56709號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30593629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7月8日新北勞外字第11414071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30593629號裁處書全卷資料
證明國原公司於本案前5年內,曾因容留非法外籍移工在其承攬之工程工地而經裁罰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容留複數外籍移工,係各以單一非法容留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