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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15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00,650元(計算式:109,800元-9,150元=100,65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萱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於同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0元以支付購車款項,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應償還4575元,且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羽萱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陳羽萱明知上開約定,竟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納2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當鋪,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典當予他人。嗣仲信公司查詢網路資料,發覺本案機車業於114年3月11日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李維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機車在尚未繳清貸款前不能處分,及於113年9月底,將本案機車典當借款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維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約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及受讓人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之事實。
⒉被告僅繳納2期貸款之事實。
⒊本案機車於114年3月11日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