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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天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方式施以詐術,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行為殊非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共計4 5,000元之款項,被告因而受有免予支付等值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5號
  被   告 傅天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澤泓(原名林宗賢)後,自110年底至113年9月期間,假冒女性身分以Line暱稱「李純箏」名義與林澤泓交往,並於該段期間持續向林澤泓借款不詳金額,復接續於113年11月間某日,佯以「李純箏」老闆身分,以LINE暱稱「小劉」之名義,向林澤泓佯稱:可將「李純箏」每月薪資匯至指定帳戶,然需先行依指示繳納遊戲幣費用云云,致林澤泓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45,000元),傅天鈺因此受有免予支付該遊戲幣對價之利益。嗣林澤泓繳費後,即與「小劉」失去聯繫,始悉遭詐。
二、案經林澤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天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假冒女性身分以「李純箏」名義與告訴人林澤泓交往借款,復佯裝「李純箏」老闆「小劉」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澤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澤泓提供之對話記錄、繳費單據照片共15張、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金字第1131209001號函暨所附之訂單資訊、員警114年9月1日職務報告、聖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Line暱稱「Tian」之人向其購買遊戲幣之對話記錄18張、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詢門號000000000號資料2張、萊爾富超商及統一超商查詢資料3張
證明被告先以Line暱稱「Tian」向聖吉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購買遊戲幣,再由聖吉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並提供予被告供其繳費儲值,嗣被告再以「小劉」名義將該等繳費代碼傳送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繳納費用並回傳與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 
1
113年11月9日2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及7號萊爾富樹林小萊物流店
10,000元
萊爾富超商客戶代碼00000000000000
2
113年11月11日13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號及7號萊爾富樹林小萊物流店
5,000元
萊爾富超商客戶代碼00000000000000
3
113年11月22日20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號及7號萊爾富樹林小萊物流店
1,500元
萊爾富超商客戶代碼00000000000000
4
113年11月29日1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42號萊爾富土城學士店
15,000元
萊爾富超商客戶代碼00000000000000
5
113年11月29日13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14,000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條碼041129VHZJT8V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