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袁淑娟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6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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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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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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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1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15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袁淑娟,誆稱袁淑娟前於Dailymore網站購物時,因賣家條碼給錯,金額變成新臺幣10,086元,須依隨後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取消,並轉由佯裝為郵局客服之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袁淑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袁淑娟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王奕翔所申辦。
二、案經袁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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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因積欠債務而將本案門號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⑴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門號詐騙,並依指示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 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 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5張、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6 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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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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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