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6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逕行拘提後,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發布通緝後,至115年4月19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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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R114-040)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