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基於詐取管委會所掌管之款項之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基於業務上機會索取得之23筆款項,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足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於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獲之犯罪所得非鉅,並於偵審中坦認全數犯行,且於偵訊中已與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調解成立,協議出一部及分期給付之履約條件,而顯示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撫養癱瘓的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屬利用職務之財產犯罪,被害人亦同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達成調解,協議出一部及分期給付之履約條件,而顯示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並經該管理委員會陳報被告有依約履行中,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附表乙所示給付部分賠償中,是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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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國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國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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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陳國輊願給付聲請人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仟捌佰玖拾元,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5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輊係旺宏集團關係企業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旺宏公司)派駐於東方之星特區社區(本案社區)之物業主任即總幹事,負責綜理社區對外與內部之聯繫、協調、安寧維護與清潔管理等工作及執行本案社區所交辦之庶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國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起,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當時之社區主委謝淑蘭等人佯稱辦理社區事務有用款之需要,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在提款單上用印,陳國輊再持之與其所保管、本案社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銀行轉匯、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惟未將該等款項作為本案社區所用,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社區主委詐得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920元。嗣陳國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並以徒手剪貼之方式,變造「存摺影本」及制作不實「收支明細表」報核等方式,隱匿提匯上開款項之事實,並項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該收支明細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明知身為總幹事,有正確收取管理費之義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後,未將實際代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全數存入上開彰銀帳戶,短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1萬4,970元之管理費,而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11年3月間,本案社區財務委員催促陳國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原本以供核對帳目,陳國輊逃匿無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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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收支明細表應登載實際支出款項以及款項之用途,然被告身為總幹事,明知有領取款項,卻未依約定為詳實記載提領款項,以及款項實際使用情形之事實。 2.證明經過變造之存摺存放於社區之庫房或者辦公室內之事實。 |
| 東方之星特區社區存摺支領資料1份、匯款申請書及戶籍謄本1份、剪貼變造之存摺影本1份、不實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剪貼之存摺影本1份、110年10月存摺原本之節印本1份、108年存摺原本之節印本1份、106年至110年之住戶繳費一覽表影本1份、如附表所示之住戶106年至110年管理費繳交明細1份 | 1.被告有將前開45,000元之款項,轉入其子陳冠瑞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收支明細表遭到被告未據實登載之事實。 3.證明東方之星特區社區存摺有遭以剪貼之方式,變造出入金紀錄之事實。 4.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有管理費短少繳交,遭到侵占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國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時(一)所為,係基於詐取管委會所掌管之款項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請從一重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占如附表所示,基於業務上機會索取得之23筆款項,請論以接續一罪。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取303,890元,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該等款項給付告訴人完畢,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與東方之星特區社區達成和解,請參酌被告願意和解之態度,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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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子陳冠瑞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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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