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業商,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制式散彈3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3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1頁背面、第15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宏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霰彈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日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槍子彈4顆、霰彈槍子彈4顆而持有之。復經警於114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81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槍子彈4顆、霰彈槍子彈4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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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手槍子彈4顆、霰彈槍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查獲現場及槍枝子彈相片1份 | 佐證員警在上開時、地搜索扣押被告房間,並扣得前開手槍子彈4顆、霰彈槍子彈4顆之事實。 |
| | 佐證員警在上開時、地搜索扣押被告房間,並扣得前開手槍子彈4顆、霰彈槍子彈4顆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46113021號鑑定書1份 | 1.送鑑手槍子彈4顆: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如影像1~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4) 2.送鑑霰彈槍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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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又扣案手槍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3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手槍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外型,非違禁物,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