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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05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將李俊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介紹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李俊諒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任務,李俊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股浪如潮」中,向A03提供購股建議,A03私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APP「北富銀創」予A03,使A03誤信可利用前開APP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即於113年6月20日9時5分許,在A03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李俊諒,李俊諒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成(簽名、指印)」、「存款戶名:A03」、「日期2024.6.20」、「新臺幣現金0000000」等文字)予A03。李俊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中,向A04佯稱可帶領A04投資穩賺不賠、可下載北富銀創操作股票軟體云云,使A04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20萬元,即於113年7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李俊諒,李俊諒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成(指印、簽名)」、「存款戶名:A04」、「日期:113.7.4」、「0000000」)1張與A04。李俊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A05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A05自113年7月前不詳之日起,基於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掮客」,以刺青店為據點,負責招募少年許○媗(行為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玠亭、王力恒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發放報酬工作。而劉上豪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控盤」,負責指揮、派案及發放報酬,於提款車手之TELEGRAM當日工作群組內,提供「遭詐欺之人的姓名、款項、地點」並指揮許○媗、林玠亭、王力恒等人前去向被害人取款;李俊諒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設立TELEGRAM群組教導許○媗、林玠亭、王力恒如何與受詐欺被害人應對,於收款時應如何與被害人閒聊,以此降低戒心;另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小花」之人,傳送偽造假名之工作證、收據給許○媗、林玠亭、王力恒,利於車手隱匿真實身分。被告A05即與劉上豪、李俊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向許福政、賴詠汝、王良芬、楊曼卿等為詐騙行為,被告A05因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15、19277、283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審理後,已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被告A05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二)經核被告A05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係起訴被告A05招募李俊諒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案係起訴被告A05招募少年許○媗、林玠亭、王力恒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兩案中被告A05所招募之人雖有不同,但被告A05於偵查時供稱:有介紹李俊諒給劉上豪所屬詐欺集團。我知道李俊諒有賺到錢,許○媗、林玠亭、王力恒都是我介紹給李俊諒,他們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我就說可以找李俊諒,李俊諒就帶他們去做車手。劉上豪是盤口,指揮工作的人,李俊諒是車手頭,我是詐欺掮客。許○媗、林玠亭、王力恒都住在我的刺青店,因為刺青店會有兄弟來,所以會問我,剛好一邊缺人、一邊缺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374號卷第412至414頁),顯見被告A05招募李俊諒、許○媗、林玠亭、王力恒等人,係出於為劉上豪所屬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單一目的,利用其經營刺青店而有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之機會,招募李俊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又於有賺錢需求之許○媗、林玠亭、王力恒等人詢問時再介紹其等與李俊諒,接續招募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足認其招募他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持續而無中斷,是被告A05雖有招募數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招募李俊諒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被告A05經起訴之招募許○媗、林玠亭、王力恒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罪組織之犯行,係屬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A01永賢115偵2322字第1159010840號函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7月23日),為繫屬在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始及於全部,若起訴部分係無罪或應諭知不受理,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58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A05「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李俊諒介紹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至於其後有關詐騙被害人A03、A04部分,則係「李俊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認被告A05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而無其他法條罪名。是本案起訴被告A05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A05招募李俊諒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其餘部分均非起訴範圍,而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