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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婷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0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然修正前同條第3項另有「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故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受5年之限制,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最低刑度由「2月」提高至「6月」,且最高刑度與修正前受限制後之宣告刑上限同為「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其洗錢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4千元至19萬2千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廖添裕、高衍傑、游元邦、黃強魁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犯後態度;至告訴人孫惠玲部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聯繫亦未獲置理,致被告無從與之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8號
  被 告 洪于婷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添裕、高衍傑、游元邦、黃強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于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合庫帳戶提供予「小辰」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位朋友「小辰」要找我一起投資,但我忘記該投資項目及獲利方式,我當時相信對方,就依「小辰」指示將合庫帳戶提供予對方操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際網路查詢資料
前開2公司之股票至今未上市或上櫃,且每股股價分別僅7元多及28、9元,附表所示之人卻以每股92元之高價購買。
5
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廖添裕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9分
②113年3月21日15時52分
③113年3月22日9時9分
④113年3月22日9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4,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高衍傑
(提告)
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1日9時49分
②113年4月11日9時50分
③113年4月11日11時40分
④113年4月11日11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4,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游元邦
(提告)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2時8分
②113年3月29日12時9分
③113時3月30日10時43分
④113時3月30日10時4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4,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黃強魁
(提告)
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6日13時25分
②113年4月16日13時32分
③113時4月17日10時15分
④113時4月17日10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2,000元
合庫帳戶
無
5
孫惠玲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18時20分
②113年4月1日18時22分
③113年4月2日21時44分
④113年4月2日21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4,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