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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仍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凱莉」、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天意」、「上善若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雪芙」、「蕭協理」等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丰收取詐欺款項2次,乃基於單一向告訴人李丰詐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之偽造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凱莉」、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天意」、「上善若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雪芙」、「蕭協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報酬4千元。伊錢已經被臺北地院扣押了。現行犯逮捕的時候伊身上2萬多元都被扣押了,當時的4千元也包含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係被動遭扣押,不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家裡,需要照顧80歲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114年8月16日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報酬4千元。伊錢已經被臺北地院扣押了。現行犯逮捕的時候伊身上2萬多元都被扣押了,當時的4千元也包含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尚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取的款項對方請伊拿到桃園市大園區的公園,放在公園某處,每次擺放位置都差不多,對方叫伊放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35頁),是其洗錢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收據1張
供被告陳國雄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5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18頁
2
「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6日收據1張
供被告陳國雄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5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119、4264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並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陳國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二所示成員指示交付款項,陳國雄則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列印附表一所示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附表一所示成員指示放置指定處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去向。
二、案經李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載之事實。
3
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46145838號)
證明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119、4264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附表一所示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嫌,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駔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附表一所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
  未扣案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本案收據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為詐欺集團、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本案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1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
1.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抖音暱稱「凱莉」之人
2.集團成員: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上善若水」、「天意」、「凱文」等人

約定之報酬
日薪2,000元

交付收據
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含偽造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李丰
114年7月15日起
1.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郭雪芙」、「蕭協理」、群組「A501-Ai訓練班」
2.佯稱:
  ■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4年8月15日10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118年8月16日9時48分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