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民國115年9月28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