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黃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告訴人董基苓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本案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煥」、LINE暱稱「林Lin.」、「Ken」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依法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67號收據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社群軟體Threads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7萬元,並已於115年5月20日前履行第一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陳證狀一),態度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哥哥目前在唸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獲得賠償,被告以後不要再去找伊或是侵害伊,伊希望得到平安的安全感,刑度部分請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以及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略嫌過重,未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繳交犯罪所得、有減刑之適用(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惟該案並無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本正在就讀大學,目前在羈押,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被告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業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被告深刻悔悟,請求給予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及本案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偶發犯罪,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而難以避免再犯,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緩刑。
㈣沒收:
⒈本件作案用租賃小客車,係案外人和運租車公司合法出租給被告(見偵卷第22頁車輛出租單照片),本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有收到詐騙集團給的租車費用1,000元(見本院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已依法向本院繳納該犯罪所得1,000元,該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萬元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煥」、LINE暱稱「林Lin.」、「Ken」等人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間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Lin.」、「Ken」對董基苓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董基苓陷於錯誤,復由黃振皓依「劉煥」指示,於114年12月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轉角,向董基苓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隨後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董基苓發現遭詐欺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基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基苓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翻拍畫面1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8萬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