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李奇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848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艾沛妤、李奇峰各自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等各自擔任面交車手,即被告艾沛妤於113 年7 月2 日、被告李奇峰於113 年8 月8 日、同案被告李昱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 年7 月11日分別向告訴人李佩怡當面收取詐得款項各1 次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其等各自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艾沛妤、李昱權、李奇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應補充為「艾沛妤、李昱權、李奇峰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艾沛妤、李奇峰與同案被告李昱權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三、附件附表編號1 所用工作證假名、交付憑證欄之記載,應補充「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共2 張」。
四、補充「被告艾沛妤、李奇峰於115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奇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依序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 萬元、1000萬元、1 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李奇峰實行本件犯行而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達100 萬元,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艾沛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查被告艾沛妤所犯洗錢犯行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艾沛妤、李奇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所為各自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艾沛妤、李奇峰各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艾沛妤、李奇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尚無從認為被告艾沛妤、李奇峰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各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2 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同時構成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件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艾沛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艾沛妤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㈢至李奇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皆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五、審酌被告2 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蘇雅婷、林易成之個人信用,皆甚不該,兼衡被告2 人在各該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均始終坦承所為犯行(被告艾沛妤部分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被告2 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被告艾沛妤有期徒刑2 年以上、被告李奇峰有期徒刑3 年以上,本院衡酌前開各情,同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2 人均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等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關於其等實行各該犯行所得之報酬,據被告艾沛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其講以領到款項的2%作為報酬,但其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艾沛妤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艾沛妤實行所為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奇峰實行所為犯行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0.5%即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等情,業據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艾沛妤、李奇峰實行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中各該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艾沛妤、李奇峰收取各自犯行所得之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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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被告李奇峰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
|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 | 均為供被告艾沛妤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
|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蘇雅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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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 | 均為供被告李奇峰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
|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林易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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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4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李昱權自113年7月11日起、李奇峰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金太郎」、「唐老大」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艾沛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李昱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5號提起公訴;李奇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艾沛妤、李昱權、李奇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佩怡瀏覽臉書時見該廣告,點擊廣告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玲(陳維忠老師+艾蜜莉助教)」好友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向李佩怡佯稱:可使用「華盛國際」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惟需以現金儲值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載有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向李佩怡收取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印製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憑證予李佩怡,再以附表所示方法將贓款轉交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李佩怡。
二、案經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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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艾沛妤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李佩怡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
| | 被告李昱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
| | 被告李奇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6968號鑑定書 | 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假憑證中,有部分憑證鑑驗出被告李奇峰、李昱權指紋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所用工作證翻拍照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假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假合約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
二、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艾沛妤、李昱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艾沛妤、李昱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李奇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已生效,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艾沛妤、李昱權行為時,該等規定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李奇峰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業已生效,自得適用該規定,又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加重處罰之要件金額從50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查本件被告李奇峰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如依其行為時之規定,因未達500萬元,尚不得以該規定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李奇峰有利,自不得適用11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三、所犯法條、共犯、競合、沒收
(一)核被告艾沛妤、李昱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3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艾沛妤、李昱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奇峰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艾沛妤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取款金額2%之報酬,被告李昱權自承獲有1萬元報酬,被告李奇峰自承獲有取款金額0.5%之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告訴人李佩怡遭騙共計411萬元,損失甚鉅,且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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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蘇雅婷、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依「美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投入停放在巷子內之自用小客車 | |
| | |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橋下 | | 張仕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依「金太郎」之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巷子,將詐款項交付不詳集團成員 | |
| | | | | 林易成、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依「唐老大」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