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8(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自陳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予以加重量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A05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創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05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A07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致告訴人A03受損非輕,並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先行賠償1萬元後續約定分期賠償,足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本案被告取款金額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表示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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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被告A07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創鼎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宗碩」印文及簽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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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各於民國113年3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施宥程、賴建鑫、王宸暉、張森哲(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李宗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提起公訴)、林天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18號提起公訴)、少年黃○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少年陳○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下:①A05則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賴建鑫交付之現金,點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②A06、A07、A08均擔任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A05、A06、A07、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A06、A07、A08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分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郭書維(A06所用)」、「張善平(A08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二)、「創鼎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宗碩(A07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三)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2張(下稱本案收據一、二)、創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一、二、三、本案收據一、二、三之檔案分別傳送與A06、A07、A08,並指示渠等各自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一、二、三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A06、A07、A08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水人員A05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同日之不詳時、地,分別收取由車手賴建鑫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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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A05承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A05坦承擔收水,分別於另案被告即車手賴建鑫配合取款之事實。 ③被告A05擔任收水,可取得收取款項0.5%至1%報酬之事實。 |
| | ①被告A06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A06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游之事實。 ③被告A06於本案中使用假名「郭書維」交易之事實。 |
| | ①被告A07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A07於113年5月14日9時30分許,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游之事實。 ③被告A07因本案犯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④被告A07於本案中使用假名「李宗碩」交易之事實。 |
| | ①被告A08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A08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游之事實。 ③被告A08因本案犯行收受1萬7,331元報酬之事實。 ④被告A08於本案中使用假名「張善平」交易之事實。 |
| | 佐證賴建鑫於113年6月1日14時許,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A05之事實。 |
| | 佐證林天辰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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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被告A07所持面交款項所用之本案收據三、本案工作證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A07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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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被告A06、A08分別持本案收據一、二及本案工作證一、二翻拍照片 | ①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②被告A06、A08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18號號起訴書 | 佐證另案被告林天辰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A05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A07、A08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被告A05、A08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被告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他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即另構成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三、核被告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書維」、「張善平」、「創鼎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碩」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5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A06、A07、A08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三及本案工作證一、二、三均為被告A06、A07、A08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4人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A05、A06、A07、A08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詐騙金額達170萬元、70萬元、28萬元、250萬7,331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被告A05、A08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被告A06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A07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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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鶯桃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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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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